阎庆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
来源:阎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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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涛。2012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礼。2012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庆,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龙。2009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长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席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涛及其辩护人罗时光,被告人曾X礼及其辩护人阎庆,被告人陈X龙及其辩护人余长松,被告人杨X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合谋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并具体分工:由曾X涛负责开车并假装汽车站工作人员,曾X礼假装汽车站工作人员的老乡,陈X龙、杨X春负责寻找作案对象搭讪。四被告人购买了假汽车牌照,开车在沿途所到的汽车站候车室寻找作案对象,以汽车站有熟人可以改乘快车为由,将被害人骗出汽车站,又以改签车票时不能携带贵重物品为由,诱骗被害人将贵重物品交出由他们看管,后趁机将全部财物拿走并逃离现场。每次作案后,四被告人将所骗得的现金平分,首饰等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平分。
1、2013年6月初,四被告人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途经广东、江西、浙江等地,沿途作案。
(1)、2013年6月2日10时许,在江西省赣州市汽车南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江西省于都县的被害人舒某某骗至赣州市黄金广场,骗得行李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2)、2013年6月8日10时许,在江西省上饶市长途汽车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浙江省慈溪市的被害人周某骗至上饶市紫阳公园,骗得行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手镯两只、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3年6月9日8时许,在江西省九江市长途汽车总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江西省婺源县的被害人杨某某骗至九江市庐山区沃尔德广场,骗得行李包一个、密码箱一只,内有现金共计131100余元、金项链一条、戒指三枚(经鉴定,价值6468元)、身份证等物品。
2、2013年7月24日,四被告人又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途经广东、湖南、江西等地,沿途作案。
2013年7月26日12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南站将已买好车票去广西南宁的被害人赵某某骗至长沙市喜乐地购物中心一楼,骗得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40元,四被告人归案后,追回该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3年7月28日晚,四被告人开车经过江西省兴国县境内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涛、曾X礼、陈X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我自愿认罪。我们在江西省九江市诈骗的那一次,赃物中的黄金戒指只有二枚,而不是三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曾X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2、曾X涛在江西省九江市诈骗的那一次,赃物中只有二枚黄金戒指,而不是三枚;3、曾X涛父亲在其十来岁时就早早过世,曾X涛在单亲家庭长大,缺乏家庭管教和关爱,家境贫困,是引起其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4、曾X涛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湖北省房县大木厂镇大木街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房县大木厂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曾X涛母亲吴吉芝户口簿、身份证及社会救助证,证明吴吉芝系农村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人曾X礼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我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我们在江西省九江市诈骗的那一次,赃物中的黄金戒指只有二枚,而不是三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曾X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2、曾X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3、曾X礼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X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我自愿认罪。我只直接参与在湖南省长沙市诈骗的那一次,其他的诈骗活动我都没有在现场直接参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陈X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2、陈X龙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是负责望风和开车,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3、陈X龙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X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共同商议用非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并具体分工:由曾X涛负责开车并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曾X礼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的熟人,陈X龙、杨X春负责寻找作案对象搭讪,并共同实施诈骗。曾X礼、陈X龙、杨X春所假扮的角色时常发生互换。四被告人购买并使用假汽车牌照,开车在沿途所到的汽车站候车室寻找作案对象,以汽车站有熟人可以改乘快车为由,将被害人骗出汽车站,又以改签车票时不能携带贵重物品为由,诱骗被害人将贵重物品交出由其看管,后趁机将全部财物拿走并逃离现场。每次作案后,四被告人将所骗得的现金在除去开销后平分,首饰、手机等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平分。
1、2013年6月初,四被告人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途经广东、江西、浙江等地,沿途作案。
(1)、2013年6月2日10时许,在江西省赣州市汽车南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江西省于都县的被害人舒某某骗至赣州市黄金广场,骗得行李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2)、2013年6月8日9时许,在江西省上饶市长途汽车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浙江省慈溪市的被害人周某骗至上饶市紫阳公园,骗得行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两只、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13年6月9日8时许,在江西省九江市长途汽车总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江西省婺源县的被害人杨某某骗至九江市庐山区沃尔德广场,骗得行李包一个、密码箱一只,内有现金共计131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经鉴定,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二枚总共价值6468元)、身份证等物品。
2、2013年7月24日,四被告人又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途经广东、湖南、江西等地,沿途作案。
2013年7月26日12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南站将已买好车票去广西南宁的被害人赵某某骗至长沙市喜乐地购物中心一楼,骗得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4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3年7月28日22时许,四被告人开车经过江西省兴国县境内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X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和7月24日,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先后两次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途经广东、江西、浙江、湖南等地,沿途进行诈骗犯罪。四被告人的具体分工为:由曾X涛负责开车并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曾X礼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的熟人,陈X龙、杨X春负责寻找作案对象搭讪,并共同实施诈骗。曾X礼、陈X龙、杨X春所扮演的角色时常发生互换。每次作案后,四被告人将所骗得的现金在除去开销后平分,首饰、手机等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平分。
(2)被告人曾X礼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和7月24日,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先后两次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途经广东、江西、浙江、湖南等地,沿途进行诈骗犯罪。四被告人的具体分工为:由曾X涛负责开车并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曾X礼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的熟人,陈X龙、杨X春负责寻找作案对象搭讪,并共同实施诈骗。曾X礼、陈X龙、杨X春所扮演的角色时常发生互换。每次作案后,四被告人将所骗得的现金在除去开销后平分,首饰、手机等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平分。
(3)被告人陈X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和7月24日,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先后两次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途经广东、江西、浙江、湖南等地,沿途进行诈骗犯罪。四被告人的具体分工为:由曾X涛负责开车并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曾X礼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的熟人,陈X龙、杨X春负责寻找作案对象搭讪,并共同实施诈骗。曾X礼、陈X龙、杨X春所扮演的角色时常发生互换。每次作案后,四被告人将所骗得的现金在除去开销后平分,首饰、手机等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平分。
(4)被告人杨X春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和7月24日,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先后两次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途经广东、江西、浙江、湖南等地,沿途进行诈骗犯罪。四被告人的具体分工为:由曾X涛负责开车并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曾X礼假扮汽车站工作人员的熟人,陈X龙、杨X春负责寻找作案对象搭讪,并共同实施诈骗。曾X礼、陈X龙、杨X春所扮演的角色时常发生互换。每次作案后,四被告人将所骗得的现金在除去开销后平分,首饰、手机等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平分。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6时许,董某某与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一起,搭乘四被告人的顺路车,开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准备回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老家。2013年7月27日中午,董某某在湖南长沙上车后,发现车上多了一些来路不明的东西,一个金镶玉吊坠和一部手机。五人一路途经广东、湖南、江西等地,最终在江西省兴国县境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9日8时许,四被告人在江西省九江市长途汽车总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江西省婺源县的被害人杨某某骗至九江市庐山区沃尔德广场,骗得行李包一个、密码箱一只,内有现金共计131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手机、身份证等物品。
(7)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10时许,四被告人在江西省赣州市汽车南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江西省于都县的被害人舒某某骗至赣州市黄金广场,骗得行李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12时许,四被告人在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南站将已买好车票去广西南宁的被害人赵某某骗至长沙市喜乐地购物中心一楼,骗得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9)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9时许,四被告人在江西省上饶市长途汽车站将已买好车票去浙江省慈溪市的被害人周某骗至上饶市紫阳公园,骗得行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两只、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10)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九江市庐山区沃尔德广场)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舒某某辨认四被告人的情况。
(1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物品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于2013年7月28日22时许,在江西省兴国县被抓获的经过。
(1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三份,证明曾X涛、曾X礼、陈X龙前科情况。
(15)被害人杨某某提交的购买黄金首饰发票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被骗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的价值。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6月9日杨某某被骗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6468元,2013年7月26日赵某某被骗的苹果iphone4手机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140元。
(17)作案交通工具(大众捷达汽车)及真、假车牌照片,证明作案交通工具情况。
(18)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X涛、曾X礼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对曾X涛、曾X礼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共同商议行骗计划,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平分。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因此,辩护人阎庆、余长松提出的被告人曾X礼、陈X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涛、曾X礼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曾X涛、曾X礼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涛、曾X礼、陈X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X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X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陈X龙、杨X春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3100元。责令被告人曾X涛、曾X礼、陈X龙、杨X春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退赔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元、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凯
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
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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